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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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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或系统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秩序混乱,导致影响市委、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挂牌机构和派出驻外机构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和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利用行业垄断手段为机关工作人员谋取好处而损害企业群众利益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6.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7.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影响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七)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主动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在3个月内或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申请权。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长决定复核或复查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纪委监察局依纪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如问责程序启动在先的,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和《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按照《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三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款删除“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字样。

  二、第二十七条中的“三月”修改为“十二月”。

  三、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七、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征收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八、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教练处一千元罚款。”

  十、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十一、删除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二)”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除罚款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