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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2: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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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350号

1992-09-11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4号文中曾规定“对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1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1991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煤炭行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煤炭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2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煤炭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