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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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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合发〔2006〕6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4日



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支持和配合,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执行、运用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并将落实和执行情况自收到审计结论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其协助落实执行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提出,并出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及时将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以审计建议文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收到审计建议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属于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审计机关向省审计机关请示解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建议文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审计机关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年度出具的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应当自审计结论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没有按照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出具责令执行审计决定通知文书;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

  审计机关在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执行审计决定后,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作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有关款项和罚款的,应当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实际,不定期对以前年度审计意见落实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范围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与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也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或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文书和综合报告,经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落实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批示意见,一并存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和干部档案。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奖励、惩处、职务任免、相关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人事任免权、奖惩考核权、责任追究处理权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将相关的奖惩、任免、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核实的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具体,并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没有采纳落实和执行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可针对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结果,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就审计结果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4日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0〕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一)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作为可捕标准。为了便于执行,对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及其可捕标准(长度)规定如下:
(1)海水鱼:带鱼,肛长二十二厘米以上;小黄鱼,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鳓鱼(鱼加会鱼),叉长三十一厘米以上;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以上;梭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鲻鱼(白眼),体长三十厘米以上; 高眼鲽鱼(冷水板),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鳎鱼(鳎米),体
长三十厘米以上;鲳鱼(镜鱼),叉长十五厘米以上;白姑鱼(白米子),体长十七厘米以上;黄姑鱼(同罗),体长二十三厘米以上;鲐鱼,叉长二十二厘米以上;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以上;鲈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鱼加免鱼(鳘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斑鱼加祭(磁鱼、汽泡子
)。叉长十五厘米以上;梅童鱼(吉头),体长七厘米以上。
(2)淡水鱼: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青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上;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鲢鱼(白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鲫鱼,体长十三厘米以上;鳙鱼(花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鲂鱼(团头鲂),叉长三十厘米以上;鳊鱼,叉长二十厘米以上;鳜鱼( 花
鱼、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红鳍 (翘嘴鲢),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善鱼(黄、白善),肛长三十厘米以上;细鳞鱼(桦鱼),体长四十五厘米以上。
(3)虾蟹类(蟹类体长从头胸甲中央剌到甲后缘的距离):对虾,体长十五厘米以上;青虾、毛虾,严格执行禁渔期规定;梭子蟹,甲壳长八厘米以上;河蟹(中华绒螯蟹),甲壳长七厘米以上。
(4)贝类(体长为外壳最长部分):蛏,壳长五厘米以上;毛蚶,壳长三厘米以上;扇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文蛤,壳长五厘米以上;杂色蛤,壳长二点五厘米以上;青蛤,壳长四厘米以上;紫贻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海螺,壳长十厘米以上;田螺,壳长二厘米以上。
(5)其他:海参,体长十二厘米以上;元鱼(甲鱼),甲长十五厘米以上。
上列各种海水鱼、虾、蟹、贝类,在航次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不得超过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鱼、虾、蟹、贝类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芡实(鸡头)等,要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三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条 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如下:
流布袋网、河张网,禁渔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底张网(三用网),为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插网(步网)、地网、撩网以及在七米水深内作业的小架张网、小樯张网等近海作业的密眼网具,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在七米水深外作业的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
大桶网、樯张网,为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扒拉网、锚流网、小围网,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四日;人力拉网,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青虾倒帘网,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作业。
第六条 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秋虾开捕日期,一百五十马力以下(不包括一百五十马力)的机动拖网渔船为九月十五日,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拖网渔船为十月五日。
第七条 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毛蚶,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蛏,五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文蛤,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扇贝,五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海螺,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海参,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不准在闸坝上下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更不准在闸门上套网捕鱼。因养殖需要捕捞鱼苗、虾苗、蟹苗者,要经省水产
局批准。
第九条 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具数量。禁渔区的范围和禁渔期的时间由各县、市规定;跨界水域由渔业管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地、市、县商定。
第十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手推网(抢网)、起落网、划兜网(攻兜网)、闸沟网(挡沟网)、小边网、小裤裆网和用冷布、麻布制作的网具(不包括流布袋)以及鱼鹰、密箔、密网等,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要按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海洋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省水产局规定。淡水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地、市、县水产局规定,报
省水产局备案。严禁制造或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卫生、农业部门因防疫或驱除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事先和当地水产部
门联系,尽量避开鱼类产卵繁殖场所。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或建闸时,必须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质、水量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水库、洼淀都要定
出最低水位线,以保证鱼类必要的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在处理时,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对渔业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要赔偿损失。违犯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的,除没收禁用渔具和渔获物以外,并
要酌情罚款。可以用罚款的一定数额奖给检举破坏资源的个人或渔政管理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犯本细则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
法惩处。
第十九条 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责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0年6月21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废止以下三部规章:

一、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二、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1997年1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修正)。

三、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