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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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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抵预安全生产风险,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证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地方煤矿生产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存储标准
依照《办法》规定,井工开采的煤矿:低瓦斯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3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4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500万元;高瓦斯矿井(包括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4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5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6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6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200万元;60万吨以上存储300万元。
鉴于目前我市地方煤矿没有生产井,保留煤矿均为基建或技改井的实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采取分步缴纳的办法。即在《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基础上,井工开采的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120万吨的第一批存储150万元。井工开采方式的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第一批存储2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为60万吨及以下的第一批交纳100万元,60万吨以上的存储150万元。保留矿井在完成基建或技改,经组织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正式投产前补齐欠额。
二、代理银行
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局的有关规定,我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由建设银行代理。在操作过程中,如遇贷款难等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代理银行。
三、存储时间
各煤矿企业持市财政局和煤炭局核定的风险抵押金通知单,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持代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回执,到所在区煤炭局申请复工验收。同时报市财政局、煤炭局备案。各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逾期不存储的,有关部门暂扣相关证照,不予复工验收。煤矿企业擅自组织复工基建或技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四、使用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三专管理”(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煤炭局共同负责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代理银行按规定管理资金,定期通报有关情况。未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支取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需支取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并按《办法》规定严格履行手续,事后按规定限期如数补交。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需求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全市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办法、标准并监督执行;(二)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各县区、市直部门、各行业信息化规划和年度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指导和协调信息、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大型计算机网络和国际互联网接入的管理监督,负责本地域名的审核和管理;(五)协助推进国家、省、市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政府信息化工程的审核、工程质量监理工作,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管理监督;(六)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规划、推进、协调工作,监管电子交易系统安全和电子交易行为;(七)负责全市信息网络的管理和协调,参与通信管道的规划,监督管理全市通信管道建设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信息化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划涉密信息工程的,应当同步规划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需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章 信息产业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在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如实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招标、工程监理、验收、运行跟踪监督等程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全市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报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一般信息工程项目须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管理部门审批;非财政投资的大型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该项资金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项目进展情况,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经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核拨。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招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及程序组织实施。其中招投标工作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十八条 市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监理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工程建设过程中,保密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露、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条 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应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如为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报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合格证书》,才能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其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从事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及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等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并对项目建成后的运行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并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确保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办法:(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三)传递、转发或抄送秘密信息;(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开发和网络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等活动的;(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对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生产化妆品的;
(三)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四)集中式给水工程;
(五)公共场所;
(六)学校校舍、幼儿园园舍;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三)对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五)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城建、规划、计划、环保、劳动、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及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级建设项目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级及其以下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有卫生章节,说明选址位置、根据工程性质和污染情况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十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应当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并提供隆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审查后,应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将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对卫生防护设施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凭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卫生设施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手续的;
(二)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改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或者未按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年七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郑州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