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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时间:2024-07-13 10: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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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307号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的要求,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巢湖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8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郭瑾珑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guo.jinlong@zhb.gov.cn

附件: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巢湖 意见 函
抄送: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巢湖计划》)为依据,以水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以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生态整治、产业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为重点,突出解决巢湖西半湖北区及东半湖湖口区的水污染问题。

二、实施原则

(一)以《巢湖计划》要求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维护流域生态用水安全;重点控制总磷(TP)、总氮(TN),遏制湖泊富营养化;坚持以控源(污染源)和湖泊生态修复相结合,治理措施与管理措施相结合,点源治理与面源(包括内源)治理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的科学性;实施总量控制措施,结合流域治理与区域治理,建立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

根据各项措施改善水质的程度,结合各区域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

(三)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应按照《巢湖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年度实施方案,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三、实施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巢湖水质有所改善,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III类;巢湖流域最大允许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TP 1072吨/年、TN 11351吨/年、CODCr 59148吨/年;2005年生态保护目标控制在水土流失率 12%、森林覆盖率 25%、自然保护区占国土面积的 7.36%、化肥用量 18.8万吨、农药用量 2574万吨。

2、阶段性目标

距离《巢湖计划》目标的实现期限仅剩下两年多的时间,治污工作年度目标如下:

(1)2003年目标

加快重点控制区内项目建设,有效削减入湖污染物总量。

(2)2004年目标

开展一般控制区内项目,削减入湖河流污染负荷,改善河道水质,进一步降低入湖污染物总量。

(3)2005年目标

《巢湖计划》全面实现,巢湖湖体水质有所改善,局部提高,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III类。

四、实施计划

2003年,重点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业清洁生产、清淤工程实施及化肥农药使用现况的改善。具体包括合肥市东风化工厂、江淮化工厂、芳草日用股份公司技术改造,合肥污水处理厂二期、合肥望塘、肥东、肥西、三河、巢湖市、柘皋等污水处理厂建设,合肥、肥东、肥西、巢湖市、柘皋等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置,肥东、肥西水土流失控制,巢湖沿岸综合治理、土岸崩塌防治,农村及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农田化肥农药污染削减,环湖路堤、环湖下水道、环湖绿化带建设,生物多样性恢复,柘皋河、又桥河、南淝河与派河入湖口两侧水面的湿地保护,合肥及巢湖市饮用水源地、南淝河航道底泥疏浚,合肥市、六安市、肥东县、肥西县、舒城县、巢湖市、庐江县环境监测站建设。

2004年,重点工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小流域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河道整治及水利调控。具体包括舒城、六安、庐江、无为等污水处理厂建设,巢湖湖腚干化厂、和县华星化工公司、含山县精细化工厂技术改造,庐江、无为等地区及杭埠河、丰乐河上游山丘区水土流失治理,农村及农田、山地生态环境保护及农药污染控制,引长江水入湖水利配套工程的实施。

2005年,进一步巩固前两年的治污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入湖河道、入河排污口水质水量监测,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开展节水,全面实现《巢湖计划》目标。

五、实施要求

巢湖流域治污的关键是有效控制生活污水排放、削减面源、清除内源。主要包括沿湖区合肥市、巢湖市、柘皋等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流域内农药、化肥使用量的削减,水土流失的控制,巢湖东、西半湖区底泥清淤工程的实施。

(一) 生态环境建设

主要包括流域内生态林业工程建设;削减化肥、农药使用量,提高利用率,扩大有机肥使用量,巢湖湖周5公里范围内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科学安排流域内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依法严格审批沿湖地区土地利用与开发;加大巢湖水体的水量交换,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前期工作进度。

(二) 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1、加快合肥市、巢湖市、肥东县(店埠)、肥西县(上派)等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采用具有除磷脱氮工艺的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工艺;加快农村改水、改厕工程进度,强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垃圾基本得到无害化处置,乡镇垃圾因地制宜处置。2、加大工业污染源(含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达标排放的督查。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在食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纺织、农用化工、日用化工等行业,改造提高传统产业,有重点地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3、大力开展节水工作,研究有利于节水的经济政策,调动全社会节水的积极性。4、加强巢湖流域船舶污染防治。城市垃圾和污水系统的建设,一并考虑船舶废弃物和污水接收处理设施的建设,保证船舶固体废弃物和生活污水集中上岸处理。5、实施全部湖岸崩塌地段整治工程;实施巢湖东、西半湖区底泥清淤工程。

(三) 监测和科研

巢湖流域109家重点排污企业安装在线监控仪。巢湖湖区及主要支流入湖河排污口每年进行1-2次污染物排放量实测。湖区饮用水源地及重要支流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跟踪水质变化情况。开展巢湖流域畜禽养殖业及三产排污状况调查。对巢湖湖区及主要支流水环境容量、面源污染状况及污染物迁移规律等进行研究,提出科学的水污染防治对策。

六、资金来源

“十五”期间,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项目49个,项目计划投资48.7亿元。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由地方负责筹集,国家适当给予支持。安徽省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工业企业要努力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民间资本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199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标准如下:
(一)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6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四)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五)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4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4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六)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2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七)科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30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18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8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八)办事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12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8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4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九)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的指挥管理干部按本院内设庭、室的领导干部配备,按评定警衔标准授予警衔。
(十)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从严掌握,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上列标准中:
“德才表现”,是指司法警察的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12个月为工作年限1年。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警衔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司法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司法警察的范围,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的具体对象。
(二)整顿司法警察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不称职的司法警察原则上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仍不合格的调出司法警察队伍。
(三)搞好动员教育,要组织司法警察学习《警衔条例》及有关规定,使司法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的意义和目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法院司法警察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起表率作用。
(四)认真负责地进行组织鉴定。厅(局)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鉴定;处级和高级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鉴定;科级和中级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鉴定;基层人民法院科员级、办事员级的司法警察由本院政工人事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要坚持实事求是,既肯定优点,又指出缺点,要体现不同职务各类人员的特点,避免千篇一律,务求客观、准确、全面。
(五)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鉴定的政治工作部门要逐人填写《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的命令时间统一填写为1992年9月1日。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分别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六)授予警监、警督警衔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情况,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以及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第二批: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批:县(市)基层人民法院,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和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1993年3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于2000年6月1日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 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 部门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车、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 驶车辆时,不准有下行列为: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
      (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四)逆向行驶;
      (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
      (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虚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
      (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
      (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 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 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不准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 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 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现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二)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的;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四)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
       (五)驾驶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六)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越压中心实线 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区标线或者人行横道线内停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不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经同意,从事交通警卫活动的;
       (七)穿插、超越警车护卫车队的;
       (八)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五)机动车距学校门前 20米以内路段停车的;
       (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八)非军警人员驾驶军警专用车辆的;
       (九)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 未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或者绕行通过路口的;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骑行的;
        (二)行人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滞留其车辆,移交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除按照本规定处罚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并处或者单处吊扣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违章车辆,违章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对滞留的车辆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车辆、物品、用具,对滞留的车辆,可以根据 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被滞留物品、用具的违章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对滞留的物品和用具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停车或者遇交通堵塞时,不按照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需要疏散时,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移送到停车场,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移车、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