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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3: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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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知识产权局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决定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三条 资助对象

  本市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本市常住居民申请专利后自愿申请资助者。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区、市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

  (四)本市常住居民申请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五)部分市场前景预期较好的国外发明专利申请。

  第五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明确;

  (三)属于国家、广西和本市重点发展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电机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化工、建材等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资助;

  (四)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五)同一年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5项;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30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12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被受理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15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5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本市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300元。

  (三)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在其授权后每件资助2万元。

  (四)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转化中的作用,申请资助项目一般须委托经国家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专利申请,只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请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及其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经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程序

  (一)申请:填写《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办公窗口。

  (二)受理审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即予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管理

  (一)本资助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每年的资助资金只资助当年的专利申请。资助经费年度节余,可节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接受资助的专利申请进行跟踪、统计,专利申请人应在接受资助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南宁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属资助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潍政发[1995]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药品。

第五条《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审批、核发。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其它医疗机构由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的从药工作者;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

(四)有健全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由申领单位按规定填写《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除符合六条规定条件外,尚需提交药房(柜)药品种类清单,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与以核发《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发证机关效验一次。《药品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售、买卖。医疗机构停业,应在三十天内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从国家医药供应单位进货,村卫生是应到本乡镇卫生院配发药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所药品备药种类应符合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用药范围,药品储备数量以满足使用量为限。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因使用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进药应建立进货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药品货好、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质量验收结果等。登记记录及购药原始单据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与医疗业务用房分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标志醒目、不得与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药人员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取得卫生不合法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须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各级医院的普通处方保存一年,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处方保存两年,麻醉药品处方保存三年。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的处方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经营非医疗性商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配制剂,必须按规定申请《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有特殊疗效的配方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指定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并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药品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该批假药相当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按使用假药论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制剂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从重处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吊扣或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技术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文明服务的宗旨是:进一步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行业竞争力,树立银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单位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业文明服务管理。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单位行业文明服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文明服务管理规定的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性处分。
  第六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文明服务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文明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明服务基本原则

  第八条 依法合规原则。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开展各项文明服务活动。
  第九条 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服务时,应诚实、守信地对待客户,尤其在涉及收费及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确保所有的业务宣传资料均真实可信,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成分。
  第十条 公平公正原则。对待客户应做到公平、公正,保证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 安全交易原则。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客户在营业场所内的交易安全。
  第十二条 客户至上原则。应主动、热情、友好、礼貌地对待客户,满足客户提出的合理服务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创造价值原则。以客户为中心,通过办理各项业务,帮助客户创造和提升价值,针对不同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实现优质高效的服务价值。

第四章 文明服务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设置文明服务管理部门或设立专人,负责文明服务规划和日常管理工作,以推动行业服务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忠于职守、恪守信用、公正廉洁、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促进银行业企业文化的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倡导“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十字行风,在各项服务中做到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服务机制,采用方便、快捷、安全的工作流程,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和新设备的应用,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多元化服务。构建高效、便民的多功能服务体系,打造更高品质的文明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保证营业网点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营业网点环境整洁、明亮;
  (二)营业网点内要提供完善、便利的设施,如设置安全警示、业务品种项目牌、利率牌、服务收费标准牌、具有防伪功能的点(验)钞机等;
  (三)在营业窗口或客户填单台应有单据填写范例,且书写整齐规范;
  (四)各类业务宣传折页整齐摆放在客户填单台或放置在折页架,以方便客户随时取阅;
  (五)营业网点应提供尽可能舒适、周到的服务,如提供客户书写用具,放置尽可能充足的座位,在网点内提供饮水设备等。
  (六)在营业网点配备完备的安全保障设施;
  (七)营业网点应有明显的对外营业时间标识。
  第十九条 保证营业网点的自助设备正常运行,并切实做好自助设备的管理工作。
  (一)营业网点应对存款机、ATM、CDM、多媒体查询机、金融自助服务通等自助设备配备专管人员,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干净整洁,无乱贴现象;所有自助设备应标有客户服务电话,当客户遇到问题时(如操作不当),能及时得到援助服务;
  (二)电子显示屏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内容及时更新;
  (三)做好金融自助服务项目的宣传辅导工作,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应适当、合理地安排营业窗口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快捷服务,尽量缓解客户排队现象。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熟知金融法律法规,熟悉业务操作规程,熟悉所办理的银行产品或代销金融产品的业务性质和产品功能,严格按照服务工作质量要求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各项业务,做到快捷准确,把差错率降到最低。
  第二十二条 员工应保持文明规范的行为举止,使用礼貌亲切的工作用语,语气平和、亲切,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第二十三条 员工要保持仪容仪表端庄、文明、自然,站姿、坐姿大方、标准。工作时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与客户交谈时主动热情,有亲和力。不得在营业网点嬉笑、喧哗;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接打与业务无关电话或与同事讨论与业务无关的事情。
  第二十四条 柜面工作人员应按要求统一着装,款式、色调朴素、大方,整齐划一。
  第二十五条 提倡讲普通话。在服务时可根据区域习俗和客户特点灵活掌握;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应掌握特殊服务用语,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涉外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有为涉外客户办理基本业务所需的外语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员工加强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术。定期对上岗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予以上岗资格认定,不合格者必须离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做好反假钞的宣传工作,协助客户提高识别假钞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争取客户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各个营业网点设立意见簿。对客户的服务需求和疑问咨询,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反馈,逐步推行首问负责制;对于客户的批评和投诉,应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妥善化解各种矛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认真听取客户的反馈意见,及时总结分析,进一步改进文明服务工作,同时,要做好客户投诉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据可查。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积极加强服务创新,正确处理好经营效益与社会服务的关系,根据不同层次的客户需求,大力研究开发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注重改善对零售客户的窗口服务,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检查、监督、评估与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执行情况开展会员单位自查和协会抽查。
  (一)会员单位自觉开展自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并提交自查报告。会员单位应指定自律联络部门作为自查的组织管理部门,会员单位的自查报告应报协会;
  (二)协会每年安排相关抽查,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组织,并在事后向会员单位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建立层层检查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文明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机制,确保各项服务工作质量目标的实现。
  (一)配备与网点数量相适应的检查人员,负责系统内营业窗口服务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二)营业窗口服务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报,限期整改;
  (三)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多种形式的客户调研,了解客户对服务工作的满意情况和工作建议。
  第三十二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对外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与投诉,并收集、汇总社会公众传媒对会员单位的报道。
  第三十三条 本着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在协会网站公布各会员单位的文明服务开展情况。对文明服务情况优秀的单位进行褒奖,同时公布各会员单位相关的违纪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协会根据会员单位的自查情况、协会组织的抽查和接受的投诉情况及对媒体的监测,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对各会员单位的文明服务情况做出综合测评,每年出具一份《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规范发展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协会在所有会员单位范围内每年开展主题性文明规范服务宣传活动,推动文明规范服务常年持续开展。
  (一)根据各会员单位情况,开展各类有特色和针对性的“文明服务月”活动,尤其关注社会弱势群体;
  (二)制定窗口“优服”工作标准,组织各会员单位营业窗口开展“优服”竞赛活动,并逐步将窗口“优服”工作向后台管理和其它部门延伸;
  (三)在会员单位表彰文明服务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基础上,以支行为最小单位,开展全行业的文明服务评比,选出“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金牌服务单位”,同时评选“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金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文明服务公约致使行业形象受损的会员单位,协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经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