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等有关配套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缴纳,缴费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并于每年7月1日随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进行自然调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逾期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其中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到达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以后达到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并缴费的,在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再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因上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在失业期满前3个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期满的当月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期间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原有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个人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缴费年限的,需按本条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须按时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恢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原市有关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文件规定范围内,未按规定时限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失业人员(均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按原规定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丹东市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2]48号)同时废止。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王巍 刘继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 。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 ,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 。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1998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查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梅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华君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文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黄舍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昆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