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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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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69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


  为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观念,规范市行政中心国旗升降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市行政中心每个单位部门及干部职工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二条 市行政中心国旗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国旗升降任务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具体承担。
  第三条 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应升降国旗,国旗应在上午上班前四十分钟升起,下午下班后三十分钟降下,双休日不升降国旗。
  第四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第五条 升降旗仪式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指定三名协警(一名国旗手,两名护旗手)按规定操作标准完成。除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庆典或其他特殊要求外,日常升旗过程不播放国歌。
  第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当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台风、10级以上大风、雷暴雨、风雪冰雹等)可以不升挂。当遇有不良天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提出意见,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升挂国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影响国旗升降的正常进行。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有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一定责任的,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原来就有严重残疾或无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国营、集体、个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