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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罗杨东

时间:2024-07-09 23:2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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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四川大学法学院 罗杨东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城市土地分散利用均是通过划拨方式进行的。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出让方式已成为目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但由于旧体制下形成的划拨土地仍然由原产权单位继续使用,加上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仍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②由此便形成土地使用权安排的双轨制,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存在。
土地划拨相对于土地出让而言,虽然历史“悠久”,但长期以来对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澄清这些错误的认识,还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本来面目,并赋予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新的内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要求。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吗?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偿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③这是长期以来的通说,笔者尚未发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命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 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起诉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③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2页;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④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9页。
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三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根据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生均教育培养费用制定。
追缴数额按已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本规定中的服务年限自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师范毕业生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全额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应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作为其他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五条 区、县自行举办的师资班毕业生,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分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