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类: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预备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
要求;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的条件。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100万箱以上及配套技术改造项目;
3.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钢铁、有色、石化、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11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3万户(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以上的城市燃气工程和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5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l亿元以上的机场扩建或3亿元以上的机场新建项目;
4.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5.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港口工程、航电枢纽工程;
6.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或者年货物运输100万吨)以上的物流或者市场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防洪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建设项目;
2.洞庭湖治理及1亿元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
3.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10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三年行动计划项目、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
处理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10公里以上的城市主要交通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5000座以上体育馆、3000座以上游泳馆、2000座以上(或者多功能)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4.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本科院校新建、扩建工程;
5.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3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范围: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省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0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
中央在湘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附后)、项目简介;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预备项目可免交1、2、3项材料。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审意见: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
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于年中召开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其他规定: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不属于省重点支持范围的,不得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__________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表
项目
名称
项目
地点
建设
规模
建设起
止年限
投资
来源
已批总投资
(万元)
开累完成
(万元)
年 计 划
建设
阶段
备注
投资
(万元)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生
产能力
注:l、在建设阶段栏中请注明全部投产、单项投产、施工、预备等类型。
2、建设性质分为新建和扩建。
3、投资来源分类:中央资金(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部专项资金)、省级资金(省预算内资金、省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注明银行名称)、利用外资、市州县自筹、企业自筹。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办理方式: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确定并公布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采取灵活办理方式,可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的,应当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办理时间: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尽快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五条 收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特别许可: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
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省监察厅、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投资人负担,创造良好建设环境,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依法享受费用减免和条件环境优先保证待遇。
第三条 费用减免原则: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项目性质不同、减免幅度不同的政策,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从大到小的减免幅度:
(一)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项目。
(二)交通(含铁路、公路、机场、水运)、能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
(三)重大产业(含机械和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通信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
服务性收费,提供服务方应当给予优惠。
第四条 费用减免程序
(一)申请:项目法人根据本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费用减免申请。
(二)初审意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项目不同性质,提出具体的费用减免建议方案。
(三)批准:省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四)执行: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条件和环境保障
(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并配套安排其进场道路、供水、供电设施等临时用地。
(二)配套保障: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建材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需求。
(三)协调服务: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负责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服务和良好施工环境。
第六条 被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的项目,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