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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摆设标准?/郭英儒

时间:2024-07-07 22: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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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摆设标准?

郭英儒


  凤翔真是个盛产新闻的好地方,血铅事件之后,我又看到两件紧接而来的新闻,很雷很刺激。一件是南方周末报道的环保部门对事发地进行的环境测评结论是,地下水、地表水、周边土壤、企业排污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环境质量标准。东岭冶炼项目周边土壤铅浓度呈现上升趋势,但也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一件是凤凰网上网友发现的,在凤翔县网站上有一条新闻:我县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县工作通过省级考核验收。如此看来,凤翔县没问题,东岭集团也没问题,有问题的是那些孩子,莫非都是得了心理疾病,瞬间全部血铅超标了,有这个可能,具体医疗结论可参照吉林市化工污染事件。



  关于前一条新闻,因为环保部门没有展示历史监测报告和本次检测数据,所以我们可以做如下猜测:


  1、实际上并检测结果并不乐观,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是环保部门为了自保,只能声称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这样一来,即使因为这个污染导致血铅事件,但是与环保部门的失职与否无关,且一句不排除有其他方面因素甚至可以将污染的矛头转移;


  2、环保部门不敢隐瞒真相,那就是国家标准有问题,比如人体能承受的污染程度是10,而国家标准规定是12,那么真的排放达到11,也足以对人体造成损害;


  3、国家标准没问题,环保检测没隐瞒,那就一定是有其他因素导致了,什么因素呢?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站长韩勤解释说,“其他方面的因素”包括汽车尾气、家庭装修、饮食习惯、生活习惯等。一个农村能有多少车呢?城里别墅装修成那样,也没见血铅啊?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有可能,但是能保证家家都有坏习惯?但韩勤同时也说过,宝鸡环境监测站有每年对该企业监测的相应的原始数据资料,以东岭公司周边土壤铅含量为例,其2009年与2008年相比,土壤铅含量就有所升高。交通干线监测点铅浓度是远离道路主干道350米处监测点铅浓度的6.3倍。恐怕这些孩子应该养成如何在含铅量很高的环境里保持不形成血铅的好习惯了。


  我想如此大事,当地的环保部门是断断不敢隐瞒真实检测数据的,集体的生活习惯也肯定不会导致如此多的孩子血铅超标。那么说到底,不就是国家标准出了问题了吗?



  什么是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中规定,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过了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新的标准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标准是种动态信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标和推荐性国标。强制性国标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推荐性国标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但推荐性国标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国家标准一般为标准的底线,不能低于这个底线,除非没有制订国家标准的,可以制订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但如果有国家标准,那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就必须废除或严于这个国家标准。



  而哪些是一定要制定国家标准,并属于强制性国标的呢?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可见,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是属于强制国标的。



  那这个国标是谁来制订的呢?又是如何“维护保养”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其中,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标准的制订一般都是该行业的产品制造商(垄断厂家)制订,国家的一些部委、行业主观单位只是作为标准的一个批准部门,也就是说是内行看完门道做出草案,由更多的内行平衡利益后做出标准报批稿,最后由完全外行的审批部门看看热闹,做出形式审批。而后,通常审批部门和执行标准部门为同一部门,只要内行的垄断厂家渡过标准这一关,后面执行的问题就不大了。而且标准的复审期为五年,一刀切的五年,相当于买了车子回来,到期去保养,但是车子如果没到保养期就出问题了,也要等到保养期到了才能去维护。本次事件中,国家标准就充分的表明了自己的滞后性和不科学性。



  那么国家标准究竟是个什么地位呢?是法律法规,还是行业标准?我认为国家标准属于广义的法律,但实际上都是具有各个行业特色指导意义的行业标准,因为很多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常常会写,具体标准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如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里都有对国家标准的详细规定,因此,很多法律的执行是要依靠这些标准而可行,所以,虽然这些标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却是法中之法。其意义也异常重要。



  本次事件中,我们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制定、执行、维护等都有达不到人民需要的问题。制订时,企业拿意见,出草案,环保部门审批,技术监督部门给编号,其实就是行业自己就可决定对标准的制订,那必然会倾向于强势的垄断企业。执行中,环保部门本身就会遇到很多阻力,尤其是地方经济发展和环保发生矛盾时,环保部门经常充当无奈的弱者,即使不是弱者,如本事件中,人家企业没有超过国标,那你凭什么处罚它?同时因为不超标,所以你周边的百姓受到的伤害都难以与之取得足够的联系,环保部门也完全可以将一切责任推到标准制订时的根源问题上,从而避重就轻。而当发现这些问题,想要对标准做些改变,以适应今时今世的要求,也要等五年。五年也不见得就改。我们看很多行业都有这样的事,三鹿事件后,我们发现其实乳品标准20%已过时,仿瓷餐具甲醛含量高,也是因为国家标准已过时,我国工业行业标准严重滞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司长闻库曾在做客中国经济网中经在线访谈时透露,我国将用2年完成标龄超过5年的行业标准复审,扭转标准落后局面。这说明对标准制订后的维护工作基本是停滞的,很多即使超过五年了,也没有做到复审,更别说没到五年就发现问题的。怪不得台湾的灾民要拒收我们捐的板房,抛开他们的罪恶政治目的不说,光凭我们的发言人信誓旦旦的说,所有板房都是符合台湾环保标准的,就说明符合大陆标准根本就不能解决问题,我们的标准本身就是个问题,岂敢做为前提来用?



  恶法亦法,有法就得依,但是恶法往往会更加成为罪恶、懒惰和愚昧的挡箭牌。标准不是摆设,必须科学制定,严格执行,定期维护,随时保养。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认为还应该增加两个“成法必检,恶法必除”,如此,标准才能先起到作用,而不是事后成为明眼人看都看的出来的罪恶的保护法。
打击刑事犯罪应强调“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

王政


记得少年时我曾看过一部外国影片,片名好像是《赏金杀手》。现在回想起来,影片中演绎的事情好像就发生在十九世纪末或二十世纪初的美国西部。的确,那一时期,在美国历史上应算是一个崇尚“个人英雄主义”的时代。影片的大概内容是:警察因没有足够能力找到或对付那些杀人成性的恶魔(影片中的坏人),于是就贴出重金招聘职业杀手的“赏金告示”。不用问,悬赏内容肯定是“谁能把悬赏中的坏人杀掉,谁将会从政府那里得到足够受用一生的大笔赏钱”。恰巧是有人专门喜欢干这种既能得赏金又能“除暴安良”的事情,所以杀人的“赏金告示”一经贴出,就肯定会有人(影片中的“侠客”或“英雄”)大敢地去“接榜”。影片中的故事情节主要就是围绕那些“职业杀手”与“被悬赏对象”之间的较量而展开的,可以说险象丛生、扣人心弦。或许是爱好幻想的天性使然吧,在我后来学习法律的过程中,这部影片竟然一直让我产生一些与法律相关的奇异想法,尤其是关于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立法的一些想法,且有些想法已经伴随了我好多年。下面,就让我把这些带有“荒诞”意味的想法写出来,也好让大家多一份评判的“笑料”。
几乎人人都存有“以恶报恶”的报复心理,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有良知的社会公民都希望他早日能受到法律的严惩。影片《赏金杀手》给我们导演了一种用“侠客”对付恶人的理想方法。我的一些“荒诞”想法也是产生于以下一些疑问:如国家在打击刑事犯罪立法方面能否真得采用类似影片《赏金杀手》中的“功利主义”做法?国家能否采取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可否采用功过相抵的方式进行解决?……等等。带着这些疑问,就让我信笔由缰地开始“阔论”吧。

一、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赏金杀手》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做法。
其实,古今中外,不管是私人、团体,还是政府、国家,“雇佣杀手”或“鼓励杀人”的做法一直是绵延不绝的。中国《孙子兵法》中就有讲述奖励士兵英勇杀敌的智谋篇章;二战期间,德国法西斯也曾有鼓励屠杀犹太人的政策;蒋介石政府也曾出重金悬赏购买过共产党要人的项上人头;民间为了私人恩怨雇佣杀手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尽管同样是杀人的行为,但杀人的具体环境和目的、动机不同,有些还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但是人们一般的伦理观念是:国家、政府、军队或警察以所谓的“国家、民族或公共利益的名义”为了特定的目的是可以杀人的,而且,杀人杀多了还可以成为英雄;但对一个普通个人而言,不管其杀死的是一个多么让众人痛恨的坏蛋,其杀人行为都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当然,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况显然是一种例外)。也正是因为如是之逻辑,由国家或政府去雇佣杀手杀人才具有特殊的意义。想必这其中蕴涵着深刻的“功利主义”思想或高明的“治国之道”吧。
大家都非常地明白:自从有国家以来,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的权力即专属于国家或国家的最高统治者,而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也是由其权力代理人(国家官员)来组织实施的。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国家官员们(包括代表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如皇帝、总统等)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让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受到法律的严惩,在让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情况下,甚至还会让一些无辜群众蒙受不白之冤;形势严峻时,还可能引起社会动荡,造成国基不稳。聪明的统治者总是在面对现实的基础上敢于大胆创新的,在他们认识到民众和非政府力量的重要性后,通过悬赏方式放手发动群众或利用民间力量来制止犯罪行为(主要指叛乱行为)之蔓延自然就被看成是明智之举。这样务实的方式很显然是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等于国家或政府充分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特点以最低的代价实现了社会的稳定。
一般而论,传统的西方功利主义思想应包括行为和规范两方面内容:1、人是有理性的,“避苦索乐”或“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2、人除了具备理性,还具有自由意志,人能够凭借理性和经验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个人或团体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总会进行必要的利弊权衡或取舍的,即“两利相存权其重,两弊相交取其轻”。4、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在制定法律或政策时应考虑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二、国家立法应如何体现或遵循功利主义的思想原则
具有近代“刑法之父”美誉的贝卡利亚说过:“人的幸福是欢乐和痛苦,要是我们能运用数学公式来计算人生善恶的话,好的立法是把人引向最多幸福和最少痛苦的一种艺术”。至于在立法方面如何体现功利主义思想,应当说西方思想家杰米利•边沁(以下称“边沁”)说的最透彻。边沁认为:法律的本质内容,即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及其价值的改变。关于法律本质,应当引入“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作为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衡量和估计所订立的法律是符合还是违反功利原则,要通过对苦乐的详细计算来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去考虑:1、看法律的假定行为,对任何人究竟苦胜于乐还是乐多于苦。如果是苦胜于乐,那么对人们就不利,就是违反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如果是乐胜于苦,那么对人们就是有利的,当然也就符合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了。2、看法律假定的内容是否依次遍及所有关系人,也就是说要以社会的整体利益来加以衡量。3、看法律规定内容所反映受利人与受害人的人数比例而定。如果受利的人多于受害的人,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反之则违反功利原则,这样的法律就应当舍弃。边沁认为:既然法律是由国家所制定的,而法律的目的又在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以在立法的时候,在决定和分配人们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必须以全体国民的快乐为基准。当然,对于制定的法典,还要从形上考虑法典的完整性、普遍性、简洁性、准确性、结构严谨性等诸多要素。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便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贝卡利亚和边沁都认为:1、犯罪必须被看成是对于社会的危害,评判犯罪的唯一正确标准是其危害程度。2、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惩罚只有在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前提下才是正当的。为了预防犯罪,必须颁布和改善法律,以获得国民的理解和支持。3、刑罚与犯罪必须相适应。当某人已下定决心要实施某一特定犯罪时,通过苦乐计算,使他不要造成比达到其犯罪目的更多的危害,这样可尽可能地把犯罪遏制在最低发案率水平上。

三、我国刑事立法在遵循功利主义原则方面存在的不足
考虑到我们人类的一些共性东西,任何一国在制定打击刑事犯罪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时是不可能不考虑功利主义原则的,只是考虑方面不同或程度深浅不一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自然也不例外。对我国刑事立法已经考虑到的方面在此就不赘言了,下面只就考虑不足之处做些必要简析:
(一)片面强调国家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作用,对社会力量不够重视。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我们相信警察是万能的,不准许私人侦探机构合法存在,不注意充分发挥民间智慧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2、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没有采用广泛的“悬赏政策”,没有制定关于刑事案件检举、侦破及抓捕方面的普遍推行的悬赏制度,不利于通过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的方式减少犯罪分子逃脱制裁的可能性。3、不够重视媒体在预防和揭露犯罪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甚至对许多大案要案禁止媒体进行报导。4、片面强调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义务,不注视对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制度建设,不能有效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二)对人类本能或天性的东西认识不够,从一定意义上讲,制定的法律可能保护或纵容犯罪。主要表现如:1、将行贿和受贿同时作为犯罪处理,让行贿人因惧怕法律制裁而不敢举报受贿人犯罪,受贿人因其行为得不到行贿人举报的有效制约而强化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2、没有建立自首和主动认罪与量刑的交换制度,对自首和认罪者往往处于重刑,强化了犯罪人死不认罪和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3、对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同案犯(严重刑事犯罪除外,如共同故意杀人等)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者没有采用“既往不咎”或“功过相抵”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瓦解犯罪团伙或其成员结盟的意愿,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充分利用人性“相互戒备”和“趋利避害”的心理来减少和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或认识不够科学,立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欠缺客观公正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1、我们没有强调把犯罪产生的原因归结为人性自身的不完美和社会自身存在的缺陷,而是片面强调犯罪者本身的过错。2、我们没有充分认识到“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者的客观现实”,对犯罪行为发生,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应承担首要责任的道理(许多严重犯罪事件,往往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受害人找不到合法救济、宣泄或伸冤途径酿成的)。3、我们不愿承认“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现实,打击刑事犯罪的结果往往是对普通民众因生活所迫进行的盗抢行为处以重刑,而对巧取豪夺的奸商和贪婪地聚敛钱财的政府官员却无可奈何。4、我们不愿承认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国家机关和官员们本身也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制造者和实施者的事实,实际情况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们更需要法律的监督和控制。
(四)在罪犯改造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欠缺有效性,罪犯的改造成功率正变得越来越低。在罪犯改造方面我们改造理论和改造实践同样存在不符合功利主义原则之处。具体表现:1、我们不从人性、人道、秩序和规则方面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说教,而是从国家和政府“施恩”的角度来对被改造者进行说教,这种说教方式难以让被改造者信服。2、我们忽略“人的道德水准具有无法精确评估和测量”的道理,忽略“个人道德水平高低与其社会地位无关”的道理,而是将被改造者看成是一群道德水准低下的人。这种认识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某些人被判刑入狱,是因为他们触犯了现存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并不表明他们的道德水准低下,相反,某些犯罪者可能具有比社会一般人更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道德高低的歧视也往往难以让人信服。3、将不同类别的犯罪分子进行集体关押和共同劳动改造,让那些初犯者和非恶劣品行罪犯接触社会更多的丑陋现象,同时沾染上其他罪犯更多不良的恶习,结果其品行通过犯罪改造行为反而变得越来越差;加上我们一般社会成员对犯罪者的歧视,往往把那些曾经善良的人继续推向违法犯罪的深渊。4、我们不注重通过正当信仰(包括宗教)、隔离反省、文化教育等方式对犯罪者进行心灵上的净化或救助,而更多的是通过铁窗镣铐和劳役之苦来进行思想改造,这实际上不符合“攻心为上”的改造人的“效率”法则。

四、充分发挥功利主义刑事立法思想的前提和基础
对统治者而言,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是需要大智慧的,必须依靠全社会力量的,而且现实中采用怎样的手段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国,要充分发挥功利主义刑事立法思想的作用,创造一个更加文明和谐的社会,必须要求具备以下前提和基础条件:
首先,国家的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单纯依靠国家机关和司法官员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局限性,必须树立充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主要发挥社会力量”的主导思想。具体的方式如:鼓励社会不同的群众主体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通过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博弈和监控制衡来确立法律规则的权威;注意加强和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比如要强调和发挥私人侦探机构、财务审计机构、社会调查和咨询公司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使这些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去,并且建立一整套社会中介结构与国家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凡此等等。
其次,我们必须对人的基本天性或本能具有相对客观或科学的认识,尤其是对掌握权力的人,至少不应强调其普遍具有高于一般群众的道德情操,相信其真正能够做到“全心全意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对掌握权力的人,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具有符合人性“自私”本能的一面,认识到其最有可能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认识到其对社会违法或犯罪率的上升有着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国家和社会监督及管理的对象应主要是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尤其是那些掌握重大权力的人。要知道,普通民众是不具备腐败的资格和条件的。
再次,必须充分认识到官员腐败是产生一切社会痼疾或动乱因素的主要根源之一,国家或社会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虑或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比如: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属实者给予重奖(奖金应来源于罚没的犯罪者的私人财产);打破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行贿者完成行贿行为后如果检举受贿者或在司法审查中提供重要受贿证据的,应追究受贿者的责任,行贿者不以犯罪论处;受贿者完成受贿行为后如果检举行贿者或在司法审查中提供重要行贿证据的,应追究行贿者的责任,受贿者不以犯罪论处;只有在第三者进行检举且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不配合刑事侦查时,才可同时追究二者的责任。总之,必须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算计心理(免除最先检举人或证据提供人责任的方式)减少或拆解行贿者与受贿者结盟的可能。在打击官员腐败的犯罪问题上,推行法定的“功过相抵”制度,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原则上不进行刑事制裁。
此外,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具体措施上,适当引入市场机制。比如:当控告或检举人在掌握一定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在司法机关不及时作为时(不免除司法机关不作为的责任),可以通过向司法监督机关申请令状(并提供一定金钱担保)的方式以自有资金聘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违法犯罪证据方面的进一步落实或搜集工作(中介机构在取得令状后,可以申请调动警察出面协助),在犯罪行为得到确认后,检举或控告者可从罚没犯罪人的财产处得到加倍补偿(当然在犯罪得不到证实时,中介机构或申请人对被控告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加大对诬告、报复或陷害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打击任何形式的报复或陷害行为;对犯罪后逃跑的,国家应采用普遍的悬赏制度抓捕逃犯,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力量来参与打击刑事犯罪等。
最后,必须强调社会人文道德和宗教的作用,强化信息传媒的作用,建立相对独立于政府控制的、互动式的大众传媒网络体系,充分发挥人文道德、宗教、媒体在犯罪预防和刑事案件侦破中的作用。同时,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必须注意国际间的官方合作和民间合作,减少重大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头目外逃的可能性。

总之,现代社会正处在高速发展的时期,而且社会组织结构正在变得日趋复杂;同时大量的优秀人才不断流向社会进行就业,而不是担任国家或政府官员。这些流向社会的优秀人才可能会为社会创造巨额财富,也可能会制造社会政治或经济不稳定的因素。而那些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官员们在道德素质和能力方面也并非无可指责,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他们同样存在着人民群众可以说词的劣根性和局限性,官员个人或群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全民利益和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如不是这样,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是无法找到合理解释理由的)。所以,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有赖于各种社会利益集团和政治力量公平的博弈。对打击刑事犯罪而言,借鉴影片《赏金杀手》中的思路,按照能够维护“最大多数人利益”、实现“最大多数人幸福”的社会功利主义思想去创设各项法律制度无疑是一个合理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7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大学生实习,零报酬?

大学生实习报酬一直是一个很尴尬的问题,在这里之所以用“报酬“而不用“工资“,因为实习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取得用人单位正式的工资。社会上如此之多的大学生在校外实习,多数拿着微薄的补助,有些甚至没有补助,不得不说是制度的缺憾。实习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大学生该怎么面对实习,既能学到知识又不至于支出太多?大学生在出去实习之前,需要了解很多这方面的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什么是实习呢?最初的实习一般是学校和用人单位通过某种合作为学生创造校外学习的机会。实习更注重的是在实践中学习,丰富自己的课本知识。像医学院、法学院这类对实践能力要求很高的专业,学校一般都会为学生安排实习。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是学校“求”着用人单位给学生机会,学校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钱,用人单位才肯干,当然不用想用人单位会给实习报酬了。这样的实习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实习的内容主要是学习而非劳动,并且是由学校指定的,接受实习生的单位必须专业对口,带实习生的老师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如在法院实习,带本科实习生的实习老师应该是审判员,但带司法学校中专生的实习老师可以是书记员)。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
实际上,勤工助学的待遇更丰厚一些。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实习重在在用人单位学习,而勤工助学是大学生自立的一种方法,是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企业创造利润,与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以,他们能拿到“工资”。也能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
在这方面,北京政府和国家劳动部都出台了相关规定规范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上海地区更是规定学生校外兼职工资不得低于上海最低工资。
勤工助学工资或高或低,有的已经达到了缴纳所得税的标准。对此,国税局还出台了关于学生勤工助学工资的所得税的规定。

实习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实习的关系中,学生始终处于弱势。虽然社会各界一直在探讨这个问题,但是至今国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实习“这个常见却很尴尬的事物。
一些企业打着为学生创造实践机会的名义大量招录实习生,把他们当作正式工来用,却不给却给很少的实习补助,这其实是违法的。出于利益的考虑,企业很少派专人负责学生的实习工作,往往对学生提出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作要求,实质更像是免费用工。企业不给报酬的理由是学生缺乏动手能力。实际上通过学校的学习,学生很容易掌握一些工作技巧,和应届毕业生没有区别,用起来更 “顺手”,用人单位反而欢迎实习生的到来。没有社保、没有工资、没有工伤待遇,随着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大,学生面对企业不给实习报酬的情况只能是敢怒而不敢言。因为他们只想好好表现,为了将来能留在企业。尤其像医学院、法学院的学生,实习对于他们来说至关重要,他们不仅要负担高昂的学费,还要负担自己的实习支出。整个实习下来,贴钱不少,贫困学生根本负担不起。




在实习单位的选择上,应该注意:在专业对口的基础上,尽量选择正规大型的企业,这样在学习之余也能减轻经济压力。大型企业集团在实习生待遇方面要比中小企业做得好的多,因为他们把实习生作为将来正式员工的一个储备。像微软、通用、雅芳、蒙牛这样的知名企业,在实习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岗位会给学生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每天会给学生提供免费的工作餐,对于外地的学生则会尽可能的提供住宿条件。这样的大型企业成了实习生的最爱。

在实习过程中牢记维权。
由于实习生在法律上还没有被认定为劳动者,因此即使出现了纠纷也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只能通过民事纠纷的方式解决。因此,我建议同学在实习之前一定要和企业签订实习协议,规定实习内容和报酬,别怕被用人单位拒绝而知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顾。可以想象,一个连合法协议都不敢签的企业怎么会成为你理想的就业之所?微软这样的大企业会抢在你之前要求签订协议的。所以,不用担心被拒,他们在制度方面比你考虑得更多。
我们不得不承认“实习生等于免费生“是一种社会的病态,但至今我们还没法改变。在等待国家正式规定的公布之前,作为学生,作为实习者,就应该自己注意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