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三百八十七亿四千三百万日元(¥138,743,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6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5和第7至第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和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四) 四十五亿零九百万日元
2.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四) 一百十六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3.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四) 二十亿二千七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四) 六十四亿零七百万日元
5.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五十七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6.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三) 一百六十六亿四千七百万日元
7.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三) 二百三十三亿四千二百万日元
8.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三十七亿日元
9.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九十七亿五千七百万日元
10.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三) 三十八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1.湖北鄂州火电站建设项目(二) 一百二十四亿三千一百万日元
12.北京·沈阳·哈尔滨通信干线系统项目(二)四十亿五千五百万日元
13.秦皇岛煤码头四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九亿四千四百万日元
14.瓮福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八十八亿二千万日元
15.福建省漳泉铁路建设项目 六十七亿二千万日元
16.青岛开发项目(供水,污水处理) 二十五亿一千三百万日元
17.西安城市引水工程项目(一) 四十五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8.北京首都机场扩建项目(一) 八十一亿六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指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文复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的第(93)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中 国 代 表 团 日 本 代 表 团
代 表 代 表
陈孔明 下荒地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