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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1 19: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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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


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带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重点,有计划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相互配合和相互协调


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自行或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共同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实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综合检查、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


(二)书面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书面材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一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依法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应对投诉人、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或处理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移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和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罚没款物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没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有关罚没依据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没款物退还被罚没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没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1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张家口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加强民生工程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实施民生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类民生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民生工程项目。

  第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投资建设的项目,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项目,县(市)投资概算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由各区政府采购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采购;县(市)投资概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招标投标中心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简化工作流程,提高招标效率。

  第五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申报。业主单位(招标人)应根据项目情况预留招标时间,提前做好招标准备工作。市招管局负责审核受理业主单位招标申请和相关资料,确定招标方式后将项目分配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安排专人组织操作。

  (二)信息发布。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合肥晚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因特殊情况需按照“绿色通道”缩短招标时间的,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申报时注明,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

  (三)开标、评标。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开、评标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

  (四)合同备案。业主单位和中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经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业务部门鉴证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招管局备案。

  (五)过程监督。在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编制完毕后应及时送市招管局备案;市招管局应指派监督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全过程。

  第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坚持事前论证、规范招标、标后监管,全程跟踪服务,随机选点现场检查,积极组织验收。

  第七条 建立投标企业诚信库,创新招标投标管理方式。同类别项目可采取打包集中招标形式操作;通用标准类设备采购及其他特殊项目,可采取单价招标、费率招标等形式操作;部分预算金额未达到招标限额的项目,可在打包后从投标企业诚信库内选择企业采用邀请谈判、询价或摇号方式操作。

  第八条 招标项目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重新组织招标。

  因实施时间紧急或技术要求特殊等原因确需改变招标采购方式的,业主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形式操作。重大项目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变更。

  因投标人不足导致废标的特别紧急项目,业主单位要求直接变更为非招标方式操作的,应现场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民生工程专户,除按规定要求已设立专户的项目外,所有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必须先拨入民生工程专户。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拨款,由业主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支付。

  第十条 业主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业主单位违反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据《合肥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合纪发〔2007〕6号)处理;中标单位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约的,由市招管局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合招督〔2008〕26号)等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其他公益类项目招投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附件: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财务登记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三章  一般财务监管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五章 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