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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3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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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粤府〔2006〕123号)中关于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要求,结合《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暂行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云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将纳入云浮市科学技术奖管理范畴,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我市从事自主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云浮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导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初评工作。专家评审组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7-9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

第七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直有关单位、驻市省属有关企业;

(三)经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第九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征得候选人的同意。推荐单位和候选人应填写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以书面评审、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书面评审方式以结合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意见;会议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组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候选人名单,初评候选人必须获得到会专家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可根据需要到初评候选人单位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对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初评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拟奖人名单。综合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拟奖人选应获得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其结果方可有效。

第十三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或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奖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总经费40万元,奖金金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作为课题研究经费。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以及奖金分配使用,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简称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 简易审既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它也适应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简易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审理模式
  (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对依法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全案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其对前一指控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刑事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二、关于适用条件
  (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在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查、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更是容易令人置疑。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两院一部的意见规定简易审需要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有罪答辩等情况;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问题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两院和一部 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辩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实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方面。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主要是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过程的简化,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的保障。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它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较为单纯,可改造性较相对较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过程中,除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与个人稳私,通过庭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可简化或省略的。
  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健康有序运转,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一系列科学完备的配套和保障制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保证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必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低保资金专户。

(三)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发放情况按月汇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分别报上一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虚报、瞒报。

(四)必须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五)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及时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应当承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拖欠,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据实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

(二)依法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及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条 省政府按季度通报各市、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资金发放情况,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限期解决措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该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八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力保障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后,由于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的。

第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