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取得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
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