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政府令[2003]第11号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管部门)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监察、财政、国土、物价、教育、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有由省农业厅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经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经管工作支出范围。
经管部门查实的违纪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事项
第九条 经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收取、管理、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其他占有、使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三)有关部门委托经管部门审计的其它单位。
第十条 经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及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项目建设预算、决算情况;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及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农业税附加、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经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经管部门对下级经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六)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经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部门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于实施三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经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经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当向经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管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经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涉及农民利益的部分,应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依法可延长一个月的时间。
复议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样式,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的开支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