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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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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

深人发〔2002〕42号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配偶是现役军人,本人不符合随军入深条件的;
(七)因购买商品房将户口迁入本市而在市外已辞职的人员;
(八)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分办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本市的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陈 晨


2007年1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工作、审查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作为承担出庭指控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将首当其冲地在法庭上感受到“平等武装”后的辩护方的冲击。公诉人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如何更新观念,调整策略,应对挑战,已经成为亟需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律师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可能对刑事案件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可能给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干扰作证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条件。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也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一般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重点关注”某个证人或者提出与其他同案犯进行串供的要求。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全面掌握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也势必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提供方便。特别是一些律师全面获知了案件信息后,面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穷追猛打”,很难保守案件秘密,往往不需要律师作出什么“提示”,犯罪嫌疑人亲属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共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而对于看守所外面发生的这一切,犯罪嫌疑人亲属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从文意分析,似乎也取消了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材料的规定(尚需法律或者有权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自由取证权,很容易被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大。而《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四)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豁免权”,一直以来被律师界所呼吁,这一次被写入《律师法》的虽然是有限的“豁免权”,但其影响不容小视。因为这一规定必然让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腰杆更硬了”。实践中,以往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不鲜见,有了“豁免权”作后盾,这种情况出现的势必更加频繁。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特别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众面前)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将是对公诉人的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的策略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于新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及可能对追诉工作的影响,作为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以适应新法的要求,完成好法律赋予公诉人的职责。
一是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以积极的心态去迎接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在法律对控方与辩方的“平等武装”情况下,我们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而应当将它看成是提高我们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机,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尤其不能认为律师法不是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不执行它;同时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不采纳甚至否定律师法的规定。既然律师法是国家法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是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整合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等活动,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对律师的不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对有不良记录的律师由公安机关加强监督。
三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思路优化工作机制,削弱不良律师可能对案件追诉活动的影响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证、主罪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必要的“加固”。对于案件的关键性的证人、书证、物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都应当进行复核。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同时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同时还应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动态保护”意识,对关键性的证人证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包括如果上诉后的二审宣判之前)的诉讼全过程都要加以“保护”。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而如果有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时,证人因为种种原因未如实作证,则可以在事后及时通知检察人员重新固定证言。
(2)加快审查起诉速度,以“快”制“敌”。新《律师法》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肯让公诉人员“分享”,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笔者认为,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的可能性是公诉方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公诉人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提前熟悉证据。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3)强化对抗意识,针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取证行为进行恢复性工作,将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冲击”力度降至最低。除了刚才提及的对证人证言进行跟踪式全程“保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应当全程“保护”。可以通过与监所机关加强联络和信息共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于可能会出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
(4)加强庭审控庭能力的培养,提高公诉应变能力。对于律师的夸张性言词,公诉人应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不可逞一时口舌之能,被对方牵着鼻子走,与对方做过多无谓的纠缠。但也不能一味回避,以免给不明就里的公众留下公诉人理屈词穷的感觉。对于一些绝对荒谬的观点和说法,公诉人可以以一些生活常识或者类比、归谬的方法简单驳斥,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它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它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它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