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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3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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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8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章 俊 

  方永新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因申请人(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
  1?内容的特定性
  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7)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这类性质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债权的确定性
  债权的确定性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
  所谓给付内容的确定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即债权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之义务。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在办理执行案件时,把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都视为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作为执行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理由有二:第一,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证明合同(契约)”与证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是公证机关两种不同的证明行为,而只有后者,即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权、物品文书”是无疑义的,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既然是“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可见,债权是已经形成了的,否则,也就无所谓“追偿”。只有对这种已形成的债权有着确定的单方给付内容,经公证机关证明才能成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
  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当然,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法院才予受理。否则,应予驳回。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为此,我们建议比照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将其申请期限定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
  之所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短于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为了便于申请人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更加高效、便捷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值得注意的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为另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否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当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是某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又不履行债务时,怠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代位申请人。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与不予执行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持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审查形式,法律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审查的内容应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不违法;2?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公证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至于审查的形式,有的认为应进行实质审查,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我们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故意规避法律,将非法的债权公证为合法的;将不应公证的给予公证的,等等。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期间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等,只要审查公证文书上是否明确载明即可。
  (二)当事人对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收到裁定后,除内容不合法的外,可根据不予执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因无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致法院无法执行的,可到公证机关重新公证,确定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待给付期间届满,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因公证债权文书上无明示载明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或双方无争议表示不明确而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对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中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案外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侵害到其权益时而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因而案外人从实质亦可分为对法律文书的异议和对人民法院执行中强制措施的异议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和第73条,对这种异议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可分为给付金钱的执行(追偿债款)和交付财产的执行(追偿物品)。在执行以交付财产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此时,人民法院应暂缓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将案外人异议交由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将撤销案件,不再执行。案外人对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异议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执行中经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该异议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经审查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继续执行;如果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不再执行该标的物,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方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以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理论作为其法理依据。现在有人进一步提出了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理论等作为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1所谓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亦即确定的判决对人的拘束力范围。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其继受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2也有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其效力及于后者属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无论怎样的理解,一般都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也就为我们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找到了理论依据。那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呢?实践中很多人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明也有法律赋予其的对人拘束力,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执行。这一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国外立法例早有确定。我国台湾亦有此规定。如台湾“公证法”第11条第2项规定,载明应经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3该规定即明确了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故此,我们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为执行主体,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特定物给付时,可以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
  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情况,冲突可能是二者确定的内容矛盾引起的,也可能是在作为执行依据时,因采取的执行措施所致,对于二者的冲突不能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冲突应根据不同冲突的起因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我们依据冲突的起因将冲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如甲与乙经公证,由乙在一定时日内将其所有的一幅古画交付给甲。期间,丙与乙就该古画物权归属产生讼争,人民法院判决古画归丙所有,并责令乙将古画限期返还给丙。当甲与丙分别持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申请执行时,二者就发生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必有一个是错误的。而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丙持有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有效;甲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则是一份错误的文书,应不予执行。第二,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
  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因法院执行导致的国家赔偿有两个条件:一是执行有错误;二是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执行错误,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和案外人异议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对执行错误又造成损害的,则要求责任机关给予赔偿。如何赔偿?我国的司法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谁负责赔偿。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由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过错在法院,理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但若是由于错误公证致法院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由谁来负责赔偿呢?我们认为应由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共同赔偿。公证机关由于自身过错导致错误公证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建立了错误公证拒绝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对错误公证审查不严导致错误公证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完全是由于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过错所致,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出具伪造的文书等,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可免除赔偿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对申请执行予以必要的制裁。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27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编印。
  2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3《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51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已经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六月七日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