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