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及其他必要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按国家、省规定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责成有关单位落实隐患整改方案和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论证;
(六)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险和救护,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国家规定作出或监督落实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照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或督促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三)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按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危险晶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相关证件;
(四)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公路安全管理中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依法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航运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三)发生重大、特大等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四)按规定负责职业中毒、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城市危险房屋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晶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做好企业职工工时休假、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组织做好伤残职工伤残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负责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总工会应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群众监督职权。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1号)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发布的,用以规范专利审批、调整专利工作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工作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的总称。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适用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的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应当依照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审查指南》以及专利或者有关知识产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四条 规划、年度计划和临时计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的需要编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局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条法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长会议审定。
局内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临时规章制订计划,经条法司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五条 规章制定建议的内容
局内司(部)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进度安排;
(四)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拟订规章制定建议草案时,应当听取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局外有关部、委、局的意见。
第六条 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提交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实施和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条法司应在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定。条法司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或计划的建议,报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定。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章的起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条法司根据局机关各司(部)的职能分工,提出负责部门的意见并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确定有关司(部)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部)的,组成各有关司(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部)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指定。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部)(以下简称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并及时向条法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一般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的内容。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规章草案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条 规章草案的形式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较多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的程序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或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条法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日正式报送条法司(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
条法司对符合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司(部)的意见,对于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业务的规定,还应当听取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条法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送审稿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条法司商起草司(部)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内容或者形式的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或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条法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三条 规章的审议和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
(一)涉及专利审批或者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二)属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
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负责人或者条法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一次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定。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二次审议仍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报年度计划。
内容简单的规章,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认为合适的,可以经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或传批。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条法司起草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报局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条法司并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五章 规章的解释
第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对涉及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对其答复或者解释的起草工作。答复或者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其它司(部)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由条法司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答复意见。答复请示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定后发布。发布的答复或解释应当抄报各有关部委或部门。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十九条 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局长令予以发布。但因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条 规章的编纂和汇编
条法司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告
各司(部)需要对外发布与申请和审批专利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事项的通告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予以登记和编号。上述通告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告》的备案、编纂和汇编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