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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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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标识是指设置在单位内部用于识别消防器材的种类、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具有火灾时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功能以及设置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的提示及警示性标识。
第四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标识设置情况纳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检查内容。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标识纳入日常巡查、检查内容,发现损坏、遮挡、标识缺少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单位应有以下“三会一标”建设基本资料:
(一)有消防“三会一标”建设板面(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三会具体内容要求制作板面)。
(二)编印“三会一标”建设手册(包含单位简介,消防设施情况介绍、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或说明、逃生常识及注意事项、初期火灾扑救的方法及措施、灭火预案等内容)。
(三)重要部位、主要通道等明显部位张帖通告、承诺、“三会”挂图等监督性标识。
第八条以下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消防认知性标识:
(一)灭火器、消火栓等灭火器材;
(二)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装置的启动按钮;
(三)消防水泵、消防水池、泡沫、喷淋管道等设施;
(四)其它消防设施。
消防控制室应当张贴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消防平面图和《消防控制室火警处置程序》。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标识。
夜间营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发光型标识。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仓库等重点单位或部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禁火标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严禁堵塞、锁闭的提示性标识;
安全逃生门锁系统、自动消防设施、水泵房等重要设施操作按钮、操作间应当设置标识,标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单位员工应当自觉维护工作场所范围内的消防标识,发现损坏、遮挡、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不能够解决的要通知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单位实际分类制定消防标识化设置标准。单位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要结合本系统实际统一消防标识的位置、内容、样式、材质和规格。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标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标识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3日印发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五月九日 计价格[20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行为,我委制定了《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附件: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流〔2000〕695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
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191号文件是2000年6月16日发出的,该文件应当自2000年6月16日起生效。从20
00年6月16日起,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代发行国债的手续费收入全额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对银行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对于2000年6月16日前,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手续费缴纳营业税仍按原营
业税规定执行。即:由各银行总行本身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银行各分支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不由各银行总行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2001年2月1日